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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许可从事职业中介,人社局:罚款1万!家政:未超越经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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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7年4月1日,区人社局对J公司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日常巡视检查。J公司在巡视检查现场未出示职业中介机构行政许可和登记手续。区人社局针对上述行为于2017年4月1日予以立案调查,并于2017年4月11日对J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区人社局针对J公司收取服务费的情况进行了相应调查,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并于次日向J公司送达。2017年5月8日,区人社局作出《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经立案调查核实,你单位在经营期间存在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你单位于2017年2月24日向求职者王某收取家政服务组织介绍费400元整,于2017年3月5日向求职者黄某收取家政服务组织介绍费400元整,于2017年3月11日向求职者李某收取家政服务组织介绍费400元整,于2017年3月4日向客户何某收取家政服务组织介绍费700元整,于2017年3月6日向客户刘某收取家政服务组织介绍费800元整,于2017年3月11日向客户石某收取家政服务组织介绍费600元整,你单位共计收取违法所得3300元整。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北京市J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合同》、《收据》为证。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经许可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及第三款“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行政机关决定就上述违法行为对你单位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罚款10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共计3300元整。本行政机关责令你单位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停止职业中介活动。……”。J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作出《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区人社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J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称,根据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其可以从事家政劳务服务,法律并未禁止收取应聘人员费用后,为有家政服务需求的客户提供家政服务人员的企业经营模式,且在日常生活中提供家政服务的方式可以灵活多样,实际生活中不乏其例,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范畴,且促进了就业,行政机关不应当非法干涉破坏即已形成的且不损害供需双方和社会公众利益的交易习惯。

法院认为

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区人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部门,具有依法纠正和查处辖区内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的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市人社局具有接收、审查行政复议申请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八)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J公司在收取家政服务人员费用后,为有家政服务需求的客户提供家政服务人员,确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申请行政许可。但其在区人社区行政行为作出期间并未提供其已经申请了行政许可和登记的证据,区人社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履行其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二为法律适用问题。原告J公司主张其为非员工制家政服务经营模式,与提供劳务者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且区人社局在《处罚决定书》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在行政复议过程中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适用法律有误。被告区人社局认为,其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无论企业采用何种方式进行经营,均不得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于法律、法规明确要求的行为,必须为之,这既是企业守法的必要,也是依法治国的客观要求。J公司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申请职业介绍机构行政许可,区人社局在《处罚决定书》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对J公司做出处罚,并无不妥。《处罚决定书》为区人社局作出的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法律文书,该文书中有明确的法律适用。行政复议过程中区人社局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说明其职责依据,与在《处罚决定书》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并无矛盾。

对于市人社局的复议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2017年5月17日,J公司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5月19日,市人社局受理了J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日通知区人社局作出书面答复,于2017年5月24日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区人社局。2017年5月31日,区人社局向市人社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7年7月11日,市人社局做出《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查通知书》,决定将复议期限延期30日。2017年7月31日,市人社局作出《复议决定书》。以上均符合复议程序规定。判决驳回J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号:(2017)京0102行初773号